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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

    (二)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其他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六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七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凡经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盗窃、抢劫、哄抢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哄抢行为以及全车被他人诈骗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起讫期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为保险货物自运离保险凭证(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运地时起,至运抵保险凭证(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时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卸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从抵达目的地当日零时起计算最多延长48小时。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货物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罚没、扣押;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

第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知或应当获知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保险人就损失扩大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出险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全车被骗的,须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二)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抢劫、哄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全车被骗所致保险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满三个月未能侦破,被保险人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三)经公安部门破案被追回的保险货物,双方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四)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按主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全车被骗的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

第六条 其他事项

    本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货物运输公路定额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本条款与上述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 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货物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之外的人。

    第十四条 发生第十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三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环境危害的,保险人对除污费用的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不论其他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定期运输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单程运输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危险货物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单程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后应及时起运,在运输车辆抵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危险货物卸离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选择合理的路线,避免不适当延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运输危险货物种类变化、运输车辆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定期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单程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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